【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或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签订后,受害人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如果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黎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RN1506号三轮汽车沿油田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阳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黎某驾驶的沿南阳路由东向西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黎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和颌面裂伤,共计花去医疗费43244.47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3244.47元,并一次性支付40000元,共计83244.47元,被告履行完毕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款履行完毕。此后,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黎某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需要14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23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3244.45元,护理费15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7264元,残疾赔偿金3160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4.9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4340.07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经垫付的83244.47元,为71095.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南阳市宛城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因此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此时,原告在客观上通过询问医生,对其伤势程度应当存在正确认知和预见,对即将可能出现残疾或者出现新伤情的因素应当考虑在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另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因此,被告高某某依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纠纷已彻底得到解决。原告称该协议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将其支付给原告的83244.47元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的请求,由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可向被告中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的,受害方反悔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认可原赔偿协议的效力还是抛开赔偿协议,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进行审理,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协议将原告所受损失均包含在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原告再次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向法院起诉,违反协议约定,故应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经鉴定,原告黎某的伤势加重(已构成伤残)导致了支出的增加,故应在原协议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地增加赔偿费用。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或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受害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受害方的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关键在于:
一、受害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是否存在正确认知和预见,对即将可能出现残疾或者出现新伤情的因素是否考虑在协议约定的赔偿内。比如:伤势无需治疗,或治疗中医生也告知轻微受损,医疗费花费极少等。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的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
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虽然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反之,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仍应赔偿。
三、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也即不能仅仅从协议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综上,本案所做出的裁判结果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实践中,既要考虑到此类案件的普遍性,也要考虑到不同个案的个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以不变应万变,并做出正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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