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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车辆使用人与车主不一致情形

更新时间:2020-04-28 点击数:4442

导读: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而生活中,交通肇事人并非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也很常见。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本文搜集了最高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权威观点,并呈送相关案例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观点

1、交通肇事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关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章的规定。

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请求机动车使用人赔偿。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只有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再比如《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仅有权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将机动车所有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只能请求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犯罪导致物质损失的不同方式,物质损失可分为占有型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损害型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所谓占有型犯罪造成的损失,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此根据《刑法》第64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应当采取追缴、责令退赔方式解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司法解释未将占有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所谓损害型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对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予以赔偿。

关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如被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车辆、门窗等损失。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二是被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病减少的劳动收入、继续治疗的费用等,这种损失不包括被害人今后可能得到的或者通过努力才可能取得的物质利益,如发明、创作所带来的收益,加班所带来的收益等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相关案例

1、有过错的机动车实际车主与无偿帮工肇事司机均可作为交通肇事犯罪中附民部分的被告人——史振英等诉荆荣刚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本案要旨:接受实际车主宴请后又驾驶车主的机动车将车主送回家中,在返程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车主与驾驶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因无偿帮工的司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要追究帮工司机的民事赔偿责任外,由于车主明知帮工人喝酒了而接受帮工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追究实际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不仅要将帮工司机列为附民被告人,也要将实际车主作为被告人。

案号:(2007)德中刑一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在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刑事诉讼中除直接肇事者作为被告人以外,因过错将车辆借于肇事者的单位及个人也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周毅诉王云海、天津市千里马汽车服务中心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

本案要旨:对于从事检修及年检单位及其负责人未经车主许可,将送检车辆借予无驾驶证的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车辆的直接肇事者与因过错借车的单位及个人均因对交通事故负责,构成犯罪的被害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责任人赔偿物质损失。

案号:(2005)二中刑终字第12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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