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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放贷行为入刑的几个重要知识点

更新时间:2020-04-28 点击数:1885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数额标准和入刑标准,为了帮助大家理解,小编特地整理了以下九个知识点。

一.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

非法放贷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需要注意的是,单次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属特定对象,向其出借资金,不构成非法放贷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2、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三.非法放贷行为的入刑标准

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单次非法放贷行为,不累计次数、数额、所得数额、对象人数,定罪量刑时不计入。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

认定标准,符合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五.“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认定标准,符合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六.特别认定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至少80%以上)相应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有以下情形的: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七.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从严惩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文第六点特别认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相应数额的认定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预先扣除利息、计收复利等做法增加本金数额的,基本归于无效。

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九.时间效力问题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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