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来说,破产的原因是多种多样,但破产程序开始后,首先都是要对融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进行认定,以确定是否列入破产财产。
传统认为,融资租赁的特征之一就是出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法定所有权。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到底是一项真实的所有权,还是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将直接影响到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税法、会计准则则认为融资租赁物应归属于承租人,由承租人享有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法(草案)》第十二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规定:"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该条仅是针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终止或结束后租赁物残值的处分,并不是对融资租赁期间所有权的完整规定。而且该草案没有涉及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为破产财产这一问题。第三十五条(租赁物非责任财产)规定:"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规定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破产案件中,实践中我国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一般采用该标准,即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出租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页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这样的认定产生了一些争议。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一种衡平利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实际上租赁物长期为承租人占有与使用权。出租人在整个交易中自始至终都不占有设备甚至未见过设备,出租人除了对租赁物按约定收取租金外,基本上与租赁物不发生联系。只要承租人不违约,其所有权均处于消极状态无积极的权利可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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